第一条 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二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
第三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出租的房产税计税依据,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四条 房产税的税率房产税计税依据,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房产税计税依据;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第五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房产税计税依据: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七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