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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股股东(控股股东破产清算对上市公司影响)

wx头像 wx 2023-12-19 07:22:46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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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道可特金融与资本市场团队

  一、控股股东的认定依据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控股股东,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控股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第四十八条规定:“(五)控股股东: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可以看出《公司法》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对于控股股东的认定是统一的,有两个标准:持有股权50%以上(通常称之为绝对控股股东)或虽未持有50%以上股权,但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通常称之为相对控股股东)都可以认定为公司控股东。

  对控股股东的认定采取的是股份和表决权的双重标准。对于股份的认定较为简单,从数量上判断即可;而如何认定股东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则必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公司法规定,不同表决事项的表决比例可区分为经出席会的半数以上,过半数或者2/3以上的股东通过,此外公司章程还有可能根据公司具体情况作出不同的规定。不同的公司股权结构各不相同,因而能够对股东(大)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表决比例也就不尽相同。

  二、控股股东认定的几种情形

  实务中,公司控股股东可以有以下几种情形:

  (1)第一大股东为控股股东;

  (2)前几大股东为控股股东;

  (3)不存在控股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依据

  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的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支配、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控制:指有权决定一个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挂牌公司控制权:

  (1)为挂牌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

  (2)可以实际支配挂牌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

  (3)通过实际支配挂牌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4)依其可实际支配的挂牌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5)中国证监会或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在认定实际控制人时,既要考虑股权投资关系,也要根据实际情况,考虑对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实质影响、对高管人员的任免等起的作用等因素进行判断。对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要一直追溯到自然人或国有资产管理单位。

  四、实际控制人认定的几种情形:

  无论是新三板挂牌,还是A股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通常会存在以下三种情形:(1)公司存在单一实际控制人;(2)公司无实际控制人;(3)公司由多人共同控制。

  1、公司存在单一实际控制人

  通常情况下,公司存在单一的实际控制人,或者为控股股东自身,或者为控股股东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应披露到最终的国有控股主体或自然人为止。

  2、公司无实际控制人

  认定公司无实际控制人的理由一般有:(1)公司的股东较多,股权结构非常分散,不存在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最大股东的持股比例甚至低于30%,也没有股东能够通过公司治理结构的安排对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造成实质性重大影响;(2)公司的股权结构并不分散,但单一股东并不能控制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对公司的重大决议造成影响。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如果股东之间没有协议安排(如一致行动协议),不构成共同控制,则公司在实际上处于无实际控制人的状态。

  3、公司由多人共同控制

  当公司的股权比较分散,某些或所有股东之间却存在一些特殊的关系时(比如家庭关系、合作关系等),这些特殊的关系会促使他们就股东权利作出统一的意思表示。由于他们在行使股东权利的一致性,应该合并计算他们的持股比例,从而认定这些股东为共同实际控制人。

  认定共同控制的依据主要有:(1)股权比例和股东会控制:共同持有的股权比例一般认为应当达到50%以上,能够控制和支配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被认定共同控制人主体在历史上的股东会上商议表决、一致行动;持股比例保持或者上升。(2)董事高管的任免:提名、推荐董事、高管的任免;通过支配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表决,得以支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免。 (3)董事会控制情况:董事会决策中一致行动,向董事会提出任何议案或对董事会的任何议案进行表决前,均事先协商,取得一致意见;(4)发行人公司治理结构健全、运行良好,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不影响发行人的规范运作。(5)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一般应当通过公司章程、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予以明确,如《一致行动人协议》。

  共同控制的表现形式主要有:夫妻共同控制、父母子女共同控制、家族成员共同控制、其他人身关系形成的共同控制、股东签署一致行动协议认定为共同控制等。

  五、实际控制人是否可以变更?

  报告期内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是企业申请首发上市的必要条件。从立法意图看,《首发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发行人最近3年内(创业板为2年)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试图以公司控制权的稳定为标准,判断公司是否具有持续发展、持续盈利的能力,以便投资者在对公司的持续发展和盈利能力较为明确预期的情况下做出投资决策。对于IPO而言,实际控制人是不能变更的。

  而新三板审核机构对拟挂牌企业存在实际控制人变更的情况是有条件的接受,前提是实际控制人的变更不影响公司业务稳定和持续经营能力。从审核通过的案例来看,新三板挂牌实际控制人是可以变更的。《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公开转让说明书》第十条规定,申请人应简述最近2年内实际控制人变化情况。对于该问题,还是秉承如实披露的原则,对于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或变更,中介机构应判断对公司持续经营的影响。

  六、典型案例

  1、【案例】有控股股东,无实际控制人(东软慧聚430227)

  东软慧聚公开转让说明书披露,截至说明书签署之日,东软慧聚股权结构如下图所示:

  

  辽宁东软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持有公司80.28%的股份,为公司的控股股东。截至本说明书出具之日,东软集团持有辽宁东创60%股权,为辽宁东创控股股东。

  东软集团各股东持股相对分散,不存在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东软集团第一大股东为东北大学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17.6248%。因此,公司不存在实际控制人。

  2、【案例】无控股股东,认定为共同控制(方林科技430432)

  《公开转让说明书》披露信息:

  截至本说明书签署之日,方林科技的股权结构如下:

  

  《公司法》第217 条(二)的规定: 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基于上述认定,方林有限不存在控股股东。

  公司实际控制人为俞文伟、王国洪和王国伟, 其三人现共持有公司3589.484784万股股份,占公司股份总额的56.43844%。公司为俞文伟、王国洪和王国伟共同控制。

  共同控制认定依据如下:

  1、 王国洪、俞文伟和王国伟持股情况(略)

  2、 王国洪、俞文伟和王国伟能够对董事会的决策和公司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

  2002 年11 月21 日,苏州方林科技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成立,2003 年1 月起,王国伟就在方林有限担任总经理。股份公司成立后,俞文伟与王国洪并列为公司第一大股东,俞文伟担任公司的董事长,王国洪担任公司的董事,王国伟继续担任总经理并兼任公司董事。俞文伟、王国洪和王国伟三人能够对公司董事会的决策和公司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

  另外,自有限公司成立以来,俞文伟、王国洪和王国伟三人均能作出一致决策,从未发生过纠纷和分歧。

  3、 王国洪、俞文伟和王国伟通过共同控制关系成为公司实际控制人

  从2009 年7 月起,王国洪、俞文伟和王国伟合计持股比例均在50%以上,对于公司的重大事项、财务、经营政策、及人事任免等决策,三人均在事前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共同控制公司。

  股份公司成立时,三人签署了《一致行动协议》,主要内容包括:各方一致同意对于方林科技需股东大会决议的所有事项,作出完全一致的决策。如果各方在股东大会上就某项议案的表决意见不一致,则视为各方均放弃表决权,各方所代表的表决权不计入股东大会表决权总数;各方对于需股东大会决议事项应在事先充分沟通并达成一致意见,并保证不会因各方协商而延误方林科技相关事项决策,亦不会延误对方林科技作出相关事项决策的时机。

  主办券商和律师认为,公司股东王国洪、俞文伟和王国伟在公司遇到重大事项时均会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在股东会中统一表决,《一致行动协议》的签署是对三方事实上的一致行动关系和共同控制关系的确认,有助于未来公司发展战略、经营理念和公司运营的稳定、持续。王国洪、俞文伟和王国伟的共同控制主要是通过合法行使其表决权实现的,且公司章程中规定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如果实际控制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章程的规定,给公司及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共同控制既能确保公司发展战略、经营管理和公司运营的稳定性,又能在相关规章制度的约束下不损害到公司及其他投资者的利益。

  3、【案例】公司股权结构比较分散,无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斯派克430392)

  《公开转让说明书》披露信息:

  公司目前共有 34 名股东,股权结构比较分散,无任何股东单独持股比例高于30%;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段湘生持有公司15.37%的股份,公司其他股东持股均低于15%。公司全体股东出具《声明》:股东之间不存在通过协议、合作、关联方关系或其他安排与任何其他股东存在一致行动的情形。

  2012 年12 月15 日,股份公司召开创立大会暨2012 年第一次股东大会,选举段湘生、杨贵生、肖铁勇、聂萍、付军共5 人为公司董事,组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其中,段湘生、聂萍为公司股东,杨贵生由股东江苏华达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名,肖铁勇由原股东国家农药创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提名,付军由股东长沙麓谷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名。

  因此,公司任何股东无法单独通过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无法单独通过实际支配的股份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全体股东出具的《声明》及各股东对公司的实际影响,公司不存在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4、【案例】三股东持股相当,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确认为公司的共同控股股东及共同实际控制人(星奥股份430574)

  《公开转让说明书》披露信息:

  自报告期初至今,杨亚中、李明勇、陈斌三人直接持有公司股权的比例一直保持在34%、33%、33%,均对公司形成重大影响;但任何一人凭借其股权均无法单独对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选举和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实施决定性影响;自2007 年11 月起,杨亚中、李明勇、陈斌三人即已形成上述对公司的持股结构,三人一直密切合作,对公司发展战略、重大经营决策、日常经营活动均有相同的意见、共同实施重大影响,在公司历次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上均有相同的表决意见。综上,三人在股权关系上构成了对公司的共同控制。

  自报告期初至今,杨亚中、李明勇、陈斌三人一直在公司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等重要职务,对公司经营决策具有重大影响。基于共同的利益基础和共同认可的公司发展目标,三人彼此信任,历史上合作关系良好。在公司所有重大决策上均在事前充分沟通的基础上达成了一致意见,对公司经营决策具有重大影响,事实上构成了对公司经营上的共同控制。

  报告期内杨亚中、李明勇、陈斌持有公司股权的比例没有重大变化,股权不存在重大不确定性。2007 年11 月起,历次股权转让、转增股本、增资扩股等情形没有导致杨亚中、李明勇、陈斌持有公司股权发生变动,杨亚中、李明勇、陈斌合并持有公司股权的比例一直稳定在100%,且历次股权变化均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关系清晰、明确,杨亚中、李明勇、陈斌持有公司的股权合法有效,不存在重大不确定性。

  自报告期初至本说明书签署之日,公司治理结构逐步完善。杨亚中、李明勇、陈斌三人对公司的共同控制未对公司的规范运作产生不利影响。

  为保证公司控制权的持续、稳定,杨亚中、李明勇、陈斌于2012 年12 月25 日共同签署了《一致行动协议》,主要条款包括:①对三人历史上的一致行动行为进行了确认;②一致行动有效期5 年;③本协议一方拟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提出应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时,应当事先就议案内容与另两方进行充分的沟通和交流,如果另一方对议案内容有异议,在不违反规定的前提下3 方均应当做出适当让步,对议案内容进行修改,直至3 方共同认可议案的内容后,以其中一方的名义或3 方的名义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提出相关议案,并对议案做出相同的表决意见。④在本协议生效后至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之日的期间内以及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之日起的60 个月内,不转让或委托他人管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也不由公司回购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在上述期限过后,3 方均应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关于转让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限制的相关规定。

  公司关于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认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杨亚中、李明勇、陈斌三人共同签署的《一致行动协议书》合法有效,三人的权利义务清晰、责任明确,三人为公司的共同控股股东及共同实际控制人,报告期内未发生变化,并且在未来可预期的期限内将继续保持稳定。

  5、【案例】将国有资产授权管理公司认定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箭鹿股份430623)。

  截至本说明书签署之日,箭鹿股份的股权结构如下: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为宿迁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产业集团”),产业集团是宿迁市人民政府出资并授权宿迁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行使国有股东权利的国有独资公司,在授权范围内负责其持有的国有资产的投资及运营管理。

  6、【案例】认定夫妻为共同实际控制人(中电方大430411)

  截至本公开转让说明书签署之日,邓岳辉现持有公司50%的股份,为公司第一大股东,目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总经理,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为公司控股股东。邓岳辉配偶刘红英持有公司30%的股份,为公司第二大股东,目前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邓岳辉、刘红英夫妻两人实际控制公司经营管理,为共同实际控制人。

  点评:像中电方大这种情况,夫妻均持有公司股份,二人持有的股份能够达到控股的程度,且均在公司担任高管职务,可认定夫妻为共同实际控制人。

  7、【案例】德平科技:几经反复,最后认定王光临和万钧夫妇为实际控制人

  1、第一次申报时的认定

  在《法律意见》中,公司律师认定王光临先生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认定理由:自2005年德平机械设立之日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王光临作为公司控股股东,持有公司股权比例一直在50%以上,现王光临持有公司1,790.00万股,占公司股本比例为89.50%,其实际控制公司的生产经营、重大经营决策以及财务管理等重大事项。本所律师认为,王光临先生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2、对第一轮反馈意见的回复

  股转系统在第一轮反馈意见中,要求主办券商、律师核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认定的理由和依据,并对认定依据是否充分、合法发表意见。

  律师在《补充法律意见一》中对认定王光临先生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理由进行了重述:本所律师经过查阅工商档案、三会决议、访谈公司管理层及核查公司历史沿革,王光临为公司创始人,自2005年公司成立以来,王光临本人或通过其弟王光耀、其子王建仁以及李雯、李参军持有公司80%以上的股权,并且王光临一直实际管理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是公司的核心研发人员。王光临控制公司的生产经营决策及公司的未来发展方向。本所律师认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王光临。

  3、对第二轮反馈意见的回复

  股转系统对律师的回答并不满意,在第二轮反馈意见中要求主办券商和律师进一步论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律师在《补充法律意见二》中对王光临在公司的持股情况进行了详细披露,以证明,王光临从德平机械设立至今一直绝对控股公司。

  (一)持股情况

  股本演变过程中,股改前王光临本人亲自或通过委托持股人持有公司的股权比例一直为100%,股份公司设立后,王光临持有公司的股权比例为89.5%,王光临从德平机械设立至今一直绝对控股公司。

  单位:万元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根据主办券商和本所律师的核查,公司设立至今,王光临所持股份(股权)始终居于绝对控股地位,能够对公司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二)王光临控制公司的生产经营

  经本所律师核查,王光临从公司设立至今一直在公司担任核心领导职务,他同时也一直是公司的核心技术研发人员。王光临控制公司的生产经营决策及公司的未来发展方向。同时,德平科技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已经建立起较为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发行人股东大会及董事会自设立以来亦一直有效运作。根据公司历次董事会及股东大会(股东会)等三会文件资料及公司日常经营决策文件,王光临自股份公司设立至今担任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能够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和人事任免等重大事宜进行实际控制。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王光临。

  4、对第三轮反馈意见的回复

  股权系统在第三轮反馈意见中,要求主办券商和律师进一步论证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是否准确,王光临的妻子万钧未认定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原因。

  律师在《补充法律意见三》中披露:

  (一)王光临和万钧在公司的持股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设立至今,王光临所持股份(股权)始终居于绝对控股地位,能够对公司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万钧持股较少(只有4%)且持股时间较短(从2014年7月至今持股时间只有6个月),未对股东大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二)王光临控制公司的生产经营

  经本所律师核查,王光临从2005年3月公司设立至今一直在公司担任核心领导职务,他同时也一直是公司的核心技术研发人员。王光临控制公司的生产经营决策及公司的未来发展方向。同时,德平科技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已经建立起较为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发行人股东大会及董事会自设立以来亦一直有效运作。根据公司历次董事会及股东大会(股东会)等三会文件资料及公司日常经营决策文件,王光临自股份公司设立至今担任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和人事任免等重大事宜进行实际控制。经核查,万钧2007年2月与王光临结婚,后于2008年6月加入德平科技的前身德平机械,担任外贸部经理一职,自2014年7月兼任公司监事,2014年9月公司股改后任公司董事。王光临与万钧并没有签署《一致行动协议》且二人在有关公司经营事项时独立表决,互相不受对方的影响,万钧并未因其与王光临的夫妻关系而直接或间接影响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王光临,本所律师并未因万钧与王光临系夫妻关系而将万钧认定为共同控制人。

  4、对第四轮反馈意见的回复

  股权系统在第四轮反馈意见中,要求主办券商和律师再次论证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是否准确,王光临的妻子万钧未认定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原因和依据。

  律师在《补充法律意见四》中将王光临、万钧夫妇认定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认定理由:

  (一)王光临和万钧在公司的持股情况

  略。

  (二)王光临、万钧持股性质分析

  经本所律师核查,万钧2007年2月与王光临结婚,此时王光临持有有限公司50万元出资额,除此之外,二人持有公司的其余1,820万元出资额系二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在本所律师释明下,王光临、万钧二人未能出具关于对夫妻二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1,820万股股份的书面财产约定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未约定财产为分别所有的情况下,二人婚前取得的财产分别归夫或妻个人所有,二人婚后取得的财产视为共同所有,夫妇二人对婚后取得的财产拥有平等的处分权。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王光临、万钧合计持有公司93.5%的股权。其中,王光临、万钧二人共同拥有公司1,820万股股份,合计占公司股份的91%,二人对该部分股份拥有完全平等的处分权,王光临本人单独拥有50万股,占公司股份的2.5%。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设立至今,王光临、万钧夫妇二人所持股份(股权)始终居于绝对控股地位,能够对公司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三)王光临、万钧共同控制公司的生产经营决策及公司的未来发展方向

  经核查,王光临从2005年3月公司设立至今一直在公司担任核心领导职务,他同时也一直是公司的核心技术研发人员。万钧2007年2月与王光临结婚,后于2008年6月加入德平科技的前身德平机械,担任外贸部经理一职,自2014年7月兼任公司监事,2014年9月公司股改后任公司董事。德平科技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已经建立起较为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发行人股东大会及董事会自设立以来亦一直有效运作。根据公司历次董事会及股东大会(股东会)等三会文件资料及公司日常经营决策文件,王光临、万钧夫妇二人在公司历次董事会、股东大会有关公司的人事任免、经营决策时表决意见完全一致。

  (四)王光临、万钧夫妻二人为一致行动人,共同控制公司

  2015年2月10日,王光临、万钧夫妇签订《一致行动协议》,约定二人在公司经营发展的重大事项、董事会决议、作为公司股东代表行使提案权或在股东大会行使股东表决权时,均保持一致。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综合以上(一)、(二)、(三)、(四)的分析,本所律师认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王光临、万钧夫妇。

  8、【案例】实际控制人的一致行动人未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钟舟电气430415)

  解决方案:如实披露,并进行合法性分析

  披露信息(补充法律意见(一)):

  三、关于公司控股股东顾方钟与股东夏玲系夫妻关系,与股东顾萍霞和顾平娟系兄妹关系,此三人分别持股6.38%、9.00%和8.00%,为顾方钟的法定一致行动人情况

  1、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九)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目前,公司的股权结构如下:(略)

控股股东(控股股东破产清算对上市公司影响)

  根据公司目前各股东的持股情况,顾方钟为公司实际控制人。

  股东夏玲与系顾方钟系夫妻关系,股东顾萍霞和顾平娟与顾方钟系兄妹关系。因此,夏玲、顾萍霞和顾平娟为实际控制人顾方钟的法定一致行动人。

  同时,夏玲在2011 年11 月至2012 年6 月期间担任公司董事,2012 年6月至2013 年9 月担任公司监事会主席;顾萍霞及顾平娟自2012 年6 月至今担任公司董事。在此期间,公司“三会”作出的表决中,此三人与顾方钟意思表示相同,表决结果一致。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夏玲、顾萍霞和顾平娟与实际控制人顾方钟为一致行动人。

  2、根据《收购办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一)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二)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三)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四)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顾方钟系公司创始人之一,自公司设立至今担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顾方钟现直接持有公司16.5%的股份,并作为公司控股股东科豪色织的实际控制人(其持有科豪色织87%的股权,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间接持有公司40.25%的股份。

  根据本所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顾方钟通过其持股数量及所任职位对公司财务、人事、经营决策等具有控制力,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顾萍霞和顾平娟虽为顾方钟的一致行动人,但其持股数量及任职均对公司的财务、人事、经营决策等不具有实际控制力,不符合实际控制人认定情况。因此未将顾萍霞和顾平娟认定为实际控制人。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认定顾方钟一人为实际控制人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各股东持股情况及其对公司经营管理施加的影响作出的,合法合规。

  9、【案例】认定父母、子女、子女之配偶为共同实际控制人(飞田通信430427)

  1、基本情况

  公司认定于秀珍、吴宝林、吴建俊和陆桂华四人为公司实际控制人。

  2、认定依据

控股股东(控股股东破产清算对上市公司影响)

  

  于秀珍直接持有飞田股份1395.301万股,占总股本的46.51%,另外通过上海飞诚持有飞田股份43.5104万股,合计持有1438.811万股,占总股本的47.9603%,为飞田股份的控股股东。吴宝林直接持有飞田股份150万股,占总股本的5%。于秀珍与吴宝林为夫妻关系,二人持有飞田股份的股权比例超过51%,因此应认定为飞田股份的实际控制人。

  吴建俊和陆桂华虽然不直接持有公司的股权,吴建俊系于秀珍、吴宝林之子,长期担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吴建俊之妻陆桂华担任公司董事长秘书。吴建俊和陆桂华实际参与公司经营,能够决定和实质影响公司的经营方针、决策和经营管理层的任免。因此,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应当认定为飞田股份的实际控制人。

  于秀珍、吴宝林、吴建俊和陆桂华签订了《一致行动人协议》,约定对于公司经营过程中须经股东大会、董事会等机构决策的事项,须经各方事先协商并形成一致意见,并由各方在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上根据各方达成的一致意见投票表决。就公司股东大会任何议案进行表决时,各方应确保各方持有的全部有效表决权保持一致行动。

  3、解决措施

  飞田股份已经制定了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业务规则》、《章程必备条款》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公司章程》、三会议事规则以及《关联交易决策制度》、《对外投资管理制度》、《对外担保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等基本公司治理制度。飞田股份自整体变更以来,“三会一层”按照公司治理制度规范运作,公司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良好,于秀珍、吴宝林、吴建俊和陆桂华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不影响飞田股份的规范运作。

  于秀珍、吴宝林、吴建俊和陆桂华签订了《一致行动人协议》,且于秀珍、吴宝林、吴建俊和陆桂华出具承诺:于秀珍、吴宝林与吴建俊、陆桂华无任何股权代持关系。

  4、案例评析

  我国的民营企业中家族式企业较多,因此就涉及到家庭成员的实际控制人认定的问题。一般而言,如果一位家庭成员可以控制公司,那么可以将该家庭成员单独认定为实际控制人,其他的家庭成员为关联股东。如果一位家庭成员不能控制公司,则可以通过签订一致行动人协议将整个家庭成员认定为共同实际控制人。

  10、【案例】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未影响公司治理及经营管理(详述实际控制人变更对公司业务经营、公司治理、董监高变动、持续经营能力的影响)(大树智能430607)

  《公开转让说明书》披露信息:

  3、实际控制人变动情况

  (1)实际控制人变更情况及原因

  报告期内,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曾发生变化,具体情况如下:

  报告期初,大树有限为外商独资企业,澳大利亚籍公民王李宁持有大树有限100%的股权,当时公司董事会由王李宁、王李苏、王军三名成员组成,其中王李宁为王李苏的姐姐,王军为王李宁、王李苏的父亲。王军因年龄原因,未在公司任职及参与日常经营活动,王李宁曾于2010年5月12日出具经南京市公证处公证的授权委托书,授权王李苏全权办理大树有限经营管理的全部事项,故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主要由王李苏负责,但对于公司的重大决策和对公司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会由王李苏、王李宁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后通过董事会进行决议。

  因此,根据上述公司股权结构、实际运作情况以及王李宁对王李苏的授权,认定王李宁、王李苏为公司的共同实际控制人。

  由于王李宁为澳籍华人,常年定居国外,不便管理国内公司的生产经营。因此,早在2010年,王李宁便全权委托王李苏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但涉及公司的重大事项,王李苏仍需和王李宁沟通后,再进行决定。之后受精力及时间所限,加之多年未参与公司具体管理,王李宁与公司关系疏远,其本人亦不愿再牵扯公司事务。因此,2012年5月18日,王李宁出具了《大树智能科技(南京)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将其所持全部股权转让给国内家人王李苏及王军,王军受让40%的股权,一直负责公司管理的王李苏受让60%,成为公司大股东。股权转让完成后,王李宁不再持有大树有限的股权,大树有限由外商独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

  公司股东王李苏、王军出具了承诺函承诺:“一、本人完全拥有上述股份享有的所有权、收益权、处置权等相关权利;本人不存在代他人持有大树智能股份的情形,亦不存在委托他人代本人持有大树智能股份的情形;二、截至本承诺出具之日,本人所持大树智能股份不存在被质押、冻结、查封及任何其他被限制行使权利的情形;三、本人所持大树智能股份均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若由于本人所持大树智能股份发生任何形式的争议或纠纷,均由本人负责解决,并赔偿大树智能由此遭受的损失;四、本人对大树智能的出资资金来源是自有资金,不存在任何第三方为本人提供资金资助的情况;五、本人确认本说明的真实性、准确性,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六、本人确认本承诺函所载的每一项承诺均为可独立执行之承诺,任何一项承诺若被视为无效或终止将不影响其他各项承诺的有效性。上述承诺如与事实不符,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2012年6月15日,大树有限股东会作出决议,选举王李苏、王军、张乐年为新一届董事会成员,王李宁不再持有大树有限股权,也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变更为王李苏。

  (2)实际控制人变更对公司业务经营、公司治理、董监高变动、持续经营能力的影响

  虽然实际控制人在报告期内发生变更,但是对公司业务经营、公司治理、董监高变动、持续经营能力产生不利影响:

  ①业务经营

  实际控制人变更前公司经营范围为:研制、开发、生产自动控制仪器及配套件;计算机工程、烟机安装工程及售后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咨询等服务项目;并销售自产产品。

  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后公司经营范围为:研制、开发、生产自动控制仪器及配套件;计算机工程、烟机安装工程及售后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咨询等服务项目;并销售自产产品;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国家限定公司经营和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实际控制人变更前后公司主营业务均主要为为烟草制品行业客户提供工业自动化控制产品及系统解决方案,公司主要产品烟草异物智能剔除系统、烟丝(片)在线自动振动分选机等在实际控制人变更前后均未发生变化。

  ②公司治理

  实际控制人变更前公司为外商独资企业,未设立股东会及监事会或监事,仅设立董事会,且在股权转让、增加注册资本等重大事项上按公司章程要求召开董事会或由股东决议,公司董事及股东依法行使权利、作出决定。

  实际控制人变更后公司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设立股东会、董事会,并设监事一名。股份公司成立后,公司完善了公司治理结构,按照《公司法》规定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并制定了三会议事规则。公司严格按照公司治理要求进行规范运作

  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变动

  实际控制变更前公司董事会由王李宁、王李苏、王军三名董事组成,三名董事均为同一家族成员,其中王李宁任董事长。实际控制人变更后,王李宁不再担任公司董事,同时为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引入核心技术人员张乐年作为公司董事,公司董事会由王李苏、王军、张乐年三名董事组成,其中王李苏任董事长。股份公司设立后,根据公司的法的规定新增了马士顺、樊改真、顾湘群三人为董事,公司董事会由王李苏、张乐年、马士顺、樊改真、顾湘群五名董事组成,王李苏任董事长。

  实际控制人变更前,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人,并委派鲁束担任公司监事。实际控制人变更后,大树有限股东会做出决议,选举王静担任公司监事。股份公司设立后,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选举郭阳、肖荣与职工代表监事王静三名监事组成,其中郭阳任监事会主席。

  实际控制人变更至股份公司设立前,公司的总经理为王李苏,副总经理为张乐年、马士顺、樊改真、鲁束。实际控制人变更后至股份公司设立后,公司总经理为王李苏,马士顺、樊改真、鲁束、王庆义为公司副总经理,潘燕为公司财务总监,鲁束为公司董事会秘书。

  虽然王李宁在实际控制人变更前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及董事,但是在实际控制人变更前后公司总经理均为王李苏,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也始终由王李苏负责,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实际控制人变更前后有一定的变化,但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实际控制人变更前后均在公司任职,担任公司生产、经营、管理的主要职务。因此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变更对公司生产、经营、管理无重大影响。

  ④持续经营能力

  公司2011年营业收入为9177万元,2012年营业收入为9353万元。公司2013年1-6月份营业收入为1988万元,符合公司的销售特点,公司在实际控制人变更后,生产经营保持稳定增长。

  因此,实际控制人变更前后,公司业务经营无重大变化,公司生产经营保持稳定增长。

  综上所述,同时经核查,主办券商认为公司股权结构清晰,报告期内不存在股权委托持股情况;报告期内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始终主要由王李苏负责,所以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并不影响公司治理的有效性和经营管理的连续性;公司在实际控制人变更前后核心管理层并无重大变化,根据公司法规范了董事会,并设立了监事会,公司治理结构得到了完善;公司经营范围及主营业务在实际控制人变更前后亦未发生重大变化,公司生产经营稳定,业绩平稳增长。因此,公司实际控制人虽最近两年内发生变更,但是对公司的持续经营无重大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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