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币残币兑换方针:
第一条
为维护人民币诺言,维护国家财产安全和人民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人民币正常流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拟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方法所称残损、污损人民币是指票面撕裂、损缺,或因天然磨损、腐蚀,外观、质地受损,色彩改变,图画不明晰,防伪特征受损,不宜再持续流转运用的人民币。
第三条
凡处理人民币存取款事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应无偿为大众兑换残损、污损人民币,不得回绝兑换。
第四条
残损、污损人民币兑换分“全额”、“半额”两种状况。
(一)能区分面额,票面剩下四分之三(含四分之三)以上,其图画、文字能按原样衔接的残损、污损人民币,金融机构应向持有人按原面额全额兑换。
(二)能区分面额,票面剩下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至四分之三以下,其图画、文字能按原样衔接的残损、污损人民币,金融机构应向持有人按原面额的一半兑换。
纸币呈正十字形短少四分之一的,按原面额的一半兑换。
第五条
兑付额缺乏一分的,不予兑换;五分按半额兑换的,兑付二分。
第六条
金融机构在处理残损、污损人民币兑换事务时,应向残损、污损人民币持有人阐明确定的兑换成果。不予兑换的残损、污损人民币,应退回原持有人。
第七条
残损、污损人民币持有人赞同金融机构确定成果的,对兑换的残损、污损人民币纸币,金融机构应当面将带有本行行名的“全额”或“半额”戳记加盖在票面上;对兑换的残损、污损人民币硬币,金融机构应当面运用专用袋密封保管,并在袋外封签上加盖“兑换”戳记。
第八条
残损、污损人民币持有人对金融机构确定的兑换成果有贰言的,经持有人要求,金融机构应出具确定证明并退回该残损、污损人民币。
持有人可凭确定证明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请求判定,中国人民银行应自请求日起5个作业日内做出判定并出具判定书。持有人可持中国人民银行的判定书及可兑换的残损、污损人民币到金融机构进行兑换。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则,将兑换的残损、污损人民币交存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本方法对残损、污损人民币的兑换作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违背本方法第三条规则的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则,依法进行处分。
第十二条
本方法自2004年2月1日起实施。1955年5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残损人民币兑换方法》一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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