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世,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7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工作,户籍地及住址武汉市洪山区**园**栋**门**室。2021年6月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履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1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奉告被告人有权托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检查了悉数案件材料。
经依法检查查明:2019年年末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洪山区**苑**栋一麻将室,拾得王某某遗落的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一张(卡号尾数5176)。2020年1月5日至9日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冒用上述银行卡,分屡次取走该卡内人民币合计2.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家族代其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2.75万元(含补偿),并获得体谅。
确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如下:
1.归案状况阐明、破案通过;报案登记表;对案相片;银行卡买卖明细单;体谅书及收条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意图,冒用别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违法事实清楚,依据的确、充沛,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则,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