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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欺诈(证券公司欺诈客户纠纷案)

wx头像 wx 2022-04-11 14:30:13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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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

欺诈发行行为是证券市场最为严重的违法行为之一证券欺诈,会严重侵蚀到证券市场的运行基础证券欺诈,2021年7月6日,证监会主席易会满就《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发布接受新华社记者专访,在专访中,也着重提到了欺诈发行这一行为。这也就体现了,对于类似重大违法甚至是犯罪案件,国家始终坚持“零容忍”的要求,以及精准打击、依法从严的追责力度,不断优化证券市场的监管协作机制。

【案件提要】

被告单位A公司于2008年3月注册成立,注册资本6,300万元。被告人甲系A公司董事长、原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至案发共计持有91%股份),亦系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乙于2011年4月起担任A公司总经理,受甲指使于2012年12月担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担任A公司总裁,主要负责办公室、采购等。被告人丙于2012年3月进入A公司担任财务总监,于2016年4月辞职。

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甲为解决被告单位A公司资金困难而决定发行A私募债券。为此,甲负责总体决策和联络券商、融资顾问、担保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主要事务,并指使被告人乙负责接待中介机构和向中介机构提供A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和税务报表等基本资料,指使被告人丙负责与券商和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接以解决具体财务事宜。此后,甲经他人介绍与C公司的丁相识,经协商后决定由C公司承销A私募债券。其间,丁向甲、乙、丙介绍了发行上述债券的基本要求。甲则向丁等人介绍了A公司发行债券的目标规模(1亿元以上)和公司实际财务情况(尚未达到债券发行要求)。此后,甲、丁等人经商议,决定调整A公司财务报表营业收入、净利润和资本公积等主要内容,以使其符合发行债券要求。

2013年8月至10月间,被告单位A公司聘请B公司负责A公司审计项目。期间,A公司(被告人甲、乙、丙)向B公司隐瞒了公司存在巨额债务等事实,还向B公司提供了虚假的账外收入材料、股东会决议等。B公司根据上述材料调整了A公司的营业收入、净利润和资本公积,从而出具了虚增A公司营业收入5.13亿余元、利润总额1.31亿余元、资本公积6,555万余元的标准无保留意见的1289号审计报告。

2014年1月13日,被告单位A公司签署《募集说明书》。该说明书除记载发行人A公司、承销商和受托管理人C公司、担保方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元国信公司)和发行总额不超过1.2亿元、年息为9.5%等主要内容外,还在第三节发行人财务情况中记载了A公司2011年1月至2013年9月的主要财务数据,即:营业收入共计8.15亿余元(虚增5.13亿余元)、净利润共计1.29亿余元(虚增1.31亿余元)、资本公积6,555万余元(虚增6,555万余元);另隐瞒了负债2,025万余元和虚构了尚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授信额度500万元。同月24日,A私募债项目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获准发行。同年5月至7月,A公司实际发行A私募债1亿元,认购人分别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000万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0万元、车某3,000万元。A公司将上述1亿元分别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和民间债务、支付保证金、担保费、审计费和承销费。

2015年12月,被告单位A公司财务状况出现异常,出现违约情况。2016年9月,因A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等原因,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裁定A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2017年2月和3月间,被告人甲、乙、丙分别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均如实供述了涉案主要事实。

被告人甲、乙、丙和各辩护人均对起诉指控各名被告人的事实、证据和罪名无异议。甲的辩护人辩称:甲具有自首情节,身患重病,建议法庭对甲适用非羁押刑。乙的辩护人辩称:乙在本案中的作用较甲、丙低,主观恶性小,且在案发后积极参与A公司破产重整,还愿意尽可能赔偿投资人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乙从轻处罚,适用缓刑。针对上述辩护意见,乙的辩护人提交A公司出具的“证明”和“银行卡保管汇总清单”以证明乙相关银行卡为A公司实际使用。丙的辩护人辩称:丙系受甲指使参与本案,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所处地位相对较低,主观恶性相对较轻,建议法庭对丙予以从轻处罚。

证券欺诈

【法院判决】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规范证券市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A公司犯欺诈发行债券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二、被告人甲犯欺诈发行债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丙犯欺诈发行债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四、被告人乙犯欺诈发行债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五、被告单位A公司退赔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五千万元、退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二千万元、退赔车某人民币三千万元。

被告人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证券欺诈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 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九条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注册。未经依法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具体范围、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八条对《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修正:

(一)、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

(三)、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证券欺诈

【本案分析】:

· 本案中被告单位A公司、甲、乙、丙无视法律底线,违背基础诚信原则,隐瞒了公司存在巨额债务等事实,实施欺诈发行证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九条构成欺诈发行债券罪。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单位应退赔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五千万元、退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二千万元、退赔车某人民币三千万元。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甲、乙、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事实,依法应当认定3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并鉴于3名被告人均系A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故应一并认定A公司亦具有自首情节,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乙符合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在本案中的作用较甲、丙低,主观恶性小,且在案发后积极参与A公司破产重整,还愿意尽可能赔偿投资人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乙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姚志斗律师认为】:

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八条的调整, “欺诈发行证券罪”与修改前相比,不仅仅是罪名的改动,涉及到的相关司法适用也有了不同的标准,不仅增加了一档法定刑、扩大了犯罪对象的范围,而且增加了“等发行文件”这一兜底性表述,也就是扩大了欺诈发行所利用的文件范围,通过修正案所规定的量刑标准与本案的法院判决的对比不难看出,国家打击证券犯罪的力度正在逐渐上升,不仅对此类犯罪行为“零容忍”,也致力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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