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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操纵证券市场证券市场基础知识视频?
操纵证券市场证券市场基础知识视频,是指行为人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滥用职权证券市场基础知识视频,操纵市场,影响或试图影响证券市场价格或证券交易量,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做出证券投资,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操纵市场违法行为的本质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滥用优势,二是非法控制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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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影响证券市场价格或证券交易量?
行为人的行为致使证券交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证券市场基础知识视频:
(一)致使新股或其他证券上市首日出现交易异常的;
(二)致使相关证券当日价格达涨幅限制价位或跌幅限制价位或形成虚拟的价格水平,或者致使相关证券当日交易量异常放大或萎缩或形成虚拟的交易量水平的;
(三)致使相关证券的价格走势明显偏离可比指数的;
(四)致使相关证券的价格走势明显偏离发行人基本面情况的;
(五)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的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情形;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一)项至第(四)项所称异常、虚拟的价格水平、虚拟的交易量水平和明显偏离等,可以结合专家委员会或证券交易所的意见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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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纵市场的主体有哪些?
任何人直接或间接实施操纵行为,均可认定为操纵行为人。这里的任何人,包括证券市场上从事证券交易活动的任何自然人和单位。以单位名义操纵证券市场、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认定单位为操纵行为人。当个人利用其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操纵证券市场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操纵证券市场作为主要活动的,应认定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个人为操纵行为人。此外,管理人或受托人等以投资基金、社保基金、保险品种、企业年金、信托计划、投资理财计划等实施操纵行为的,应当认定管理人或受托人等为操纵行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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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其他证券违法犯罪行为相比,操纵市场行为有哪些新特点?
第一,操纵行为类型复杂多样,法律难以通过明示条文的方式规制所有的操纵行为。第二,操纵行为隐秘性高,且危害范围广、程度大,需要查明的犯罪事实、法律关系错综复杂。第三,行为人一般具有优势资源,如资金、信息、持股持仓、媒体、职务等优势。因此,操纵行为通常涉及大量使用“人头账户”以及巨额资金反复调动。第四,行为主体结构复杂。由于操纵市场需要大量的资金和其他力量支持,实施操纵行为时往往有多人参与,且各行为主体的角色、功能复杂多样,有实行操纵行为的操纵者,有提供账户的主体,有帮助传播信息的新闻媒体从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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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操纵市场的主观要件?
操纵市场违法行为的认定,首先要考虑主观要件,即是否具有操纵市场的主观故意。实践中,操纵市场行政处罚一般并不强调主观要件,往往只需要具有操纵市场行即可处罚,操纵故意则是通过行为推定得出。常见的推定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点:从当事人频繁、连续的违法行为中推知其具有操纵故意;从电子邮件、聊天记录等证据内容探知主观意图;基于事后反向交易、销毁证据等行为推定当事人存在主观意图等。与行政处罚不同,刑法无论在理论还是实务认定上奉行“犯罪构成要件说”,强调犯罪主观要件,毕竟作为最严厉的法律责任,刑罚对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影响巨大,其适用应当更为慎重,不宜采用过错推定,而必须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主观犯罪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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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纵市场账户控制关系的认定标准有哪些?
操纵市场执法司法实践中,账户控制关系的认定很是重要,账户控制关系是认定操纵市场行为的基础。《操纵市场司法解释》第5条对账户控制关系予以了明确规定:
“下列账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82条中规定的“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
(一)行为人以自己名义开户并使用的实名账户;
(二)行为人向账户转入或者从账户转出资金,并承担实际损益的他人账户;
(三)行为人通过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方式管理、支配或者使用的他人账户;
(四)行为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等方式对账户内资产行使交易决策权的他人账户;
(五)其他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交易决策权的账户。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账户内资产没有交易决策权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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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纵市场行为的常见手段有哪些?
根据《证券法》第55条和《刑法》第182条的规定,操纵市场的常见行为手段主要有连续交易操纵、约定交易操纵、洗售交易操纵、虚假申报操纵、蛊惑交易操纵、抢帽子交易操纵等几种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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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操纵手段不属于操纵市场?
上市公司、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其他市场参与人,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下列市场操作的,不构成操纵行为:
(一)上市公司回购股份;
(二)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相关股东为履行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交易上市公司股份;
(三)经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市场操作。09
什么是连续交易操纵?
连续交易操纵,是指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连续交易操纵: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买卖证券或者连续买卖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证券交易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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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约定交易操纵?
约定交易操纵,也称为相通谋买卖,是指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约定交易操纵: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与他人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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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洗售交易操纵?
洗售交易操纵,又称为“冲洗买卖”或“自我买卖”,是指行为人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行为。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洗售操纵:(一)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二)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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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虚假申报操纵?
虚假申报操纵,又称“违约交割”,是指行为人做出不以成交为目的的频繁申报和撤销申报,误导其他投资者,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虚假申报操纵:(一)行为人不以成交为目的;(二)行为人做出频繁申报和撤销申报的行为;(三)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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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蛊惑交易操纵?
蛊惑交易操纵,是指行为人进行证券交易时,利用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做出投资决定,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以便通过期待的市场波动取得经济利益的行为。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蛊惑交易操纵:(一)具有利用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不确定的重大信息的行为;(二)在编造、传播或者散布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不确定的重大信息之前或者之后进行证券交易;(三)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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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抢帽子交易操纵?
抢帽子交易操纵是指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买卖或者持有相关证券,并对该证券或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以便通过期待的市场波动取得经济利益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抢帽子交易操纵:(一)行为人是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二)行为人对相关证券或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做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三)行为人在公开做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前买卖或持有相关证券;(四)行为人通过公开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在相关证券的交易中谋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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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重大事项操纵?
根据《操纵市场司法解释》第1条第3项之规定,重大事项操纵是指行为人通过策划、实施资产收购或者重组、投资新业务、股权转让、上市公司收购等虚假重大事项,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行为。
虚假性标准并不要求证明与重大事项推进有关的一系列事项是否真实发生,实践中需要重点考察以下内容:与重大事项有关的财务文件是否存在虚假记载;重大事项进程及其结果是否依法披露信息;策划、实施相关事项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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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特定时间的价格操纵?
特定时间的价格或价值操纵,是指行为人在计算相关证券的参考价格或者结算价格或者参考价值的特定时间,通过拉抬、打压或锁定手段,影响相关证券的参考价格、结算价格或者参考价值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特定时间的价格或价值操纵:(一)交易时间为计算相关证券的参考价格、结算价格或者参考价值的特定时间;(二)行为人具有拉抬、打压或锁定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三)影响特定时间的价格或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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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尾市交易操纵?
尾市交易操纵,是指行为人在即将收市时,通过拉抬、打压或锁定手段,操纵证券收市价格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尾市交易操纵:(一)交易发生在即将收市时;(二)行为人具有拉抬、打压或锁定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三)影响证券收市价格。这里的即将收市时,是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场收市前的15分钟时间。拉抬、打压或锁定的内涵与特定时间的价格或价值操纵相一致,此处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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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纵市场需要承担民事赔偿吗?
需要。《证券法》第55条对操纵证券市场的民事责任予以了原则性界定:“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证券法》第95条采用“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的提法为操纵市场民事诉讼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
但在实践中,操纵证券市场的民事索赔普遍存在立案难、诉讼请求难支持的问题。毕竟,对于操纵证券市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确定以及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数额的范围、损失的计算方法,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亦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观点。截至目前,鲜有法院支持针对操纵市场的民事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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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计算操纵市场的违法所得?
操纵市场违法所得,是指行为人实施操纵行为获取的不正当利益。其所得不正当利益的形式,既可以表现为持有的现金,也可以表现为持有的证券。违法所得的计算,应以操纵行为的发生为起点,以操纵行为终止、操纵影响消除、行政调查终结或其他适当时点为终点。在计算违法所得的数额时,可参考下列公式或专家委员会认定的其他公式:“违法所得=终点日持有证券的市值+累计卖出金额+累计派现金额-累计买入金额-配股金额-交易费用”。前述交易费用,是指已向国家交纳的税费、向证券公司交付的交易佣金、登记过户费、交易中其他合理的手续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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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纵市场的行政责任有哪些?
《证券法》第192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的,责令依法处理其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操纵证券市场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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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纵市场行为哪些情况应从重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从重处罚:涉案金额及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社会影响恶劣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证券交易量的;与上市公司及其关联人合谋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证券交易量的;拒绝、阻碍证券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以暴力、威胁及其他恶劣手段干扰证券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操纵证券市场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又操纵证券市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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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纵市场行为哪些情况应从轻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操纵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有操纵行为的;配合证券监管机关调查且有立功表现的;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操纵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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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纵证券市场罪如何定罪量刑?
《刑法》第18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的;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的;
(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六)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
(七)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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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操纵证券市场罪情节严重?
《操纵市场司法解释》第2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十以上,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二)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三)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四)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合并持仓连续十个交易日的最高值超过期货交易所限仓标准的二倍,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五)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六)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五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当日累计撤回申报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期货合约总申报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证券撤回申报额在一千万元以上、撤回申报的期货合约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七)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操纵市场司法解释》第3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
(二)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
(三)行为人明知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被有关部门调查,仍继续实施的;
(四)因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五)二年内因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六)在市场出现重大异常波动等特定时段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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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操纵证券市场罪情节特别严重?
《操纵市场司法解释》第4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十以上,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三)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千万元以上的;
(四)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合并持仓连续十个交易日的最高值超过期货交易所限仓标准的五倍,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
(五)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
(六)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作 者 简 介
王以成
上海问道有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复旦大学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证据法学,对刑事证据规则有着较为深入的研究,理论功底佳。专注于经济犯罪辩护、上市公司法律风险防控、企业合规等法律服务领域。
统筹丨王以成
编辑丨诸光中